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小型水庫管理,保障其安全運行,充分發揮工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國務院《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型水庫,指進行過大壩注冊登記,并在自治區水利廳備案的小型水庫。包括小(一)型水庫和小(二)型水庫。
本辦法所稱小(一)型水庫,是指庫容在100萬立方米(包括10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
本辦法所稱小(二)型水庫,是指庫容在10萬立方米(包括10萬立方米)以上,10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
第三條 本縣行政區域小型水庫的管理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管理與保護
第四條 國家所有的小型水庫,縣水行政管理部門是小型水庫管理、保護的責任主體。其他經濟組織所有的小型水庫,其所有者(業主)是水庫管理、保護的責任主體。
小型水庫工程的防洪安全工作實行地方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五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縣行政區域小型水庫工程安全管理實施監督。
第六條 小型水庫工程的管理范圍為:大壩及其附屬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設施;設計興利水位線以下的庫區;大壩坡腳外30至50米,大壩壩端以外30至100米;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筑物邊線以外10至50米。
第七條 小型水庫工程保護范圍:設計興利水位線至校核洪水位線之間的庫區;大壩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以外70至100米;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筑物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以外250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興建工程或其他設施占用水庫工程設施和供水水源的,必須經縣水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由建設單位和個人予以補償或建設等效替代工程。
第九條 小型水庫工程及其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一)侵占、損毀壩體、溢洪道、放水洞(管)及涵閘等工程設施;
(二)損毀觀測設施、通信、動力、照明、交通、警示牌、界碑、界樁等設施;
(三)在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鉆探、采石、開礦、打井、取土、挖砂、筑墳等;
(四)在壩體上放牧、墾植以及其他妨礙管理的活動;
(五)在壩體、防汛公路及泄洪、輸水建筑物的交通橋上行駛超設計荷載標準的車輛、裝載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和履帶式車輛;
(六)在庫區管理范圍內進行圍庫種植、養殖,分割水面等縮小庫容的活動;
(七)在水庫管理和保護范圍內設置排污口,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八)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興建房屋、開挖水渠、堆放物料、晾曬糧草、進行集市活動等;
(九)非管理人員擅自操作泄洪、輸水閘門及其他設施。
第十條 小型水庫必須配備管理人員,小型水庫管理人員采取聘用制,每座小型水庫由水庫管理單位在當地聘用1名固定的管理人員全年管理維護水庫,主汛期增聘2名管理人員值班管理維護水庫。小型水庫管理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須取得《全國小型水庫崗位培訓合格證書》后方可上崗。管理人員配備情況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小型水庫建立大壩觀測、巡查和養護制度,定期進行觀測,及時巡查、維修。發現異常現象和不安全因素時,水庫管理單位必須立即報告縣水行政單位,及時采取搶護措施。
第十二條 小型水庫運行必須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發揮綜合效益。水庫管理單位應根據水庫運行計劃和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令進行水庫調度。
汛期水庫調度必須服從縣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水庫的調度運行。
第十三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每年汛前、汛中、汛末,以及暴風、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強烈地震后,組織鄉鎮對本鄉鎮轄區內小型水庫進行安全檢查,并向縣人民政府提出檢查報告。
第十四條 小(一)型水庫防汛預案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小(二)型水庫防汛預案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五條 小型水庫按照經批準的防汛預案下泄洪水時,應提前通知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預警、轉移撤退、分洪等安全工作。
第十六條 病險水庫應進行除險加固。
國家所有的小型水庫除險加固所需資金,申報中央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專項投資或申報自治區財政年度部門預算投資。
其他經濟組織所有的小型水庫除險加固所需資金,由該經濟組織負責。
在病除小型水庫除險加固前,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采取必要的控制運行措施,確保水庫安全。
第十七條 小型水庫降等與報廢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利部《水庫降等與報廢管理辦法(試行)》辦理。
第十八條 水庫大壩注冊登記和大壩安全鑒定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利部《水庫大壩注冊登記辦法(試行)》、《水庫大壩安全鑒定辦法》辦理。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小型水庫實行承包經營管理,承包經營管理小型水庫必須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承包經營合同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小型水庫承包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水庫運行調度;
(二)保證工程安全運行;
(三)不得污染水體、破壞生態環境;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小型水庫供水,應當優先滿足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灌溉、養殖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二條 在小型水庫承包經營期內,如遇工程建設需要,承包人應無條件服從工程建設需要。
第四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三條 設立小型水庫管理維護專項經費并列入縣財政預算,列入縣財政預算的管理維護經費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條 小型水庫承包經營收入實行財政收支兩條線管理,承包經營收入納入小型水庫管理維護專項經費。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機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小型水庫管理責任人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